(2014)海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庆国与赵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国,赵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王庆国,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智勇,现住秦皇岛市。原告王庆国诉被告赵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3分利息,原告当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60万元整,2014年4月30日,被告为原告补借条一张。2013年7月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找到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3分利息,原告当日通过妻子何红的账户由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50万元整,2014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补借条一张。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找到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并当场交给被告12万元现金,2014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补借条一张。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补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42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0万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2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2015年1月7日下午到庭对以上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并称从未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转取6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庆国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原告称该6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取款当日被告曾出具借条一张,后于补新借条之后销毁。2013年7月5日,原告妻子何红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取50万元,并于当日电汇至被告赵智勇账户,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庆国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于2014年10月5日前还清。原告称电汇50万元当日被告曾出具借条一张,后于补新借条之后销毁。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转取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庆国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原告称该2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另有12万于2013年12月26日现金给付,当日被告曾出具借条一张,后于补新借条之后销毁。2014年1月9日,原告妻妹何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庆国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于2014年10月9日前还清。原告称银行转账100万元当日被告曾出具借条一张,后于补新借条之后销毁。何红、何伟均称其向被告赵智勇转款受原告所托。被告赵智勇对借款数额均予认可,并称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打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42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0万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2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42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50万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32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2元,被告赵智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