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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绍富,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立庆,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建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绍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立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中旬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即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从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获知被告患有××且不宜生育小孩,原告当即提出离婚。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送被告返其母家,此后,不再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未互相了解,婚后仅共同生活3天,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患有××且不宜生育小孩。双方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未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争议。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原告申请本院向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收集证明被告患有××的证据。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极好,被告没有患病,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无稳定经济收入,生活困难。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收集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此证据证明被告疑似患有××。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李某乙(被告的父亲)。李某乙证明丘某于2014年春节(农历正月初一)提出与李某甲离婚、2014年春节后,丘某未与李某甲共同外出、李某甲与其姐李秀萍到广州入厂务工至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李某乙证明原告于2014年春节(农历正月初一)提出与李某甲离婚、2014年春节后,原告、李某甲分居生活至今无异议。被告对李某乙证明原告于2014年春节(农历正月初一)提出与被告离婚、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提出异议,称李某乙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李某乙作为被告的近亲属,在正常情况下,其不会捏造、歪曲事实,作出不利于被告的陈述。所以,李某乙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无异议。被告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提出异议,称此证据已过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法定机构出具,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所以,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李某甲于××××年××月××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疑似患有××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最早于××××年××月××日与原告相识,约半个月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称其现在无稳定经济收入,生活困难。证人李某乙证明,2014年春节后,李某甲与其姐李秀萍到广州入厂务工至今。本院认为,李某甲到广州入厂务工,应有相应稳定经济收入,其称生活困难与实情不符。所以,本院对被告称其现在无稳定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广东省台山市经营生意、在陆川县滩面乡覃村中间村队有楼房,原告对此均予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婚后与其他女人同居,原告对此均予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即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共同生活。原告在婚后从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获悉被告疑似患有××,随即引起双方不和,原告于2014年春节(农历���月初一)提出与被告离婚。2014年春节后,丘某未与李某甲共同外出,李某甲与李秀萍到广州入厂务工至今。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小孩,被告现未怀孕。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争议。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依照《最后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中旬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即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确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只共同生活了约3个月,因被告疑似患有××,原告即提出离婚,属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本院长据此推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有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原则。本案中,原告方无上述情形,被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所以,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则。本案中,被告主张其生活困难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的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彬二○一五年二月九日审判员 覃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    国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