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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天津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天津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潘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辉,董事长。被告天津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住所地西青区杨楼棉七厂区内(中盛里38号楼2门301室)。负责人张光和,经理。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天津宇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82元,由原告天津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贾树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