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石东山与陆有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东山,陆有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石东山,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陆有志,男,1954年09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东山与被告陆有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石东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石东山以被告陆有志下落不明,无法开庭质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东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85元,由原告石东山承担。审 判 长 邹子成审 判 员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 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