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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石东山与陆有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东山,陆有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石东山,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陆有志,男,1954年09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东山与被告陆有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石东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石东山以被告陆有志下落不明,无法开庭质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东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85元,由原告石东山承担。审 判 长  邹子成审 判 员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 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