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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甄帅、马东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帅,马东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5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帅。辩护人张建平,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东奎。辩护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帅、马东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帅、马东奎及辩护人张建平、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甄帅非法购买大量他人信用卡信息及两部诺基亚手机和大量非实名制电话卡,后被告人甄帅利用他人信用卡信息通过拨打电话或网络订购的方式购买大量物品,并将所得赃物销售后变现。经审计,被告人甄帅冒用他人信用卡金额共人民币598,205元,其中因商品未发货而退款金额为人民币164,680元。2014年3月中旬起,被告人马东奎在上述作案过程中承担拨打订购电话催促发货、接货及销赃任务。被告人马东奎参与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金额共计人民币464,775元,其中因商品未发货而退款金额为人民币123,595元。经审计,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甄帅、马东奎销赃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121,900.5元,其中,被告人甄帅建行账户存入人民币51,600元,被告人马东奎建行账户存入人民币51,300.5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平台记录、持卡人否认声明、上海浦东软件园信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有关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甄帅、马东奎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帅、马东奎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甄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东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甄帅、马东奎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甄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甄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马东奎及其辩护人提出马东奎在2014年4月16日晚才知晓被告人甄帅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活动并开始参与其中,故对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马东奎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甄帅非法购买大量他人信用卡信息及两部诺基亚手机和大量非实名制电话卡,后被告人甄帅利用他人信用卡信息通过拨打电话或网络订购的方式购买大量物品,并将所得赃物销售后变现。经审计,被告人甄帅冒用他人信用卡金额共人民币598,205元,其中因商品未发货而退款金额为人民币164,680元。2014年3月中旬起,被告人马东奎在上述作案过程中承担拨打订购电话催促发货、接货及销赃任务。被告人马东奎参与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金额共计人民币464,775元,其中因商品未发货而退款金额为人民币123,595元。经审计,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甄帅、马东奎销赃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121,900.5元,其中,被告人甄帅建行账户存入人民币51,600元,被告人马东奎建行账户存入人民币51,300.5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甄帅、马东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甄帅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平台记录、持卡人否认声明、上海浦东软件园信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检定所鉴定意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证实了被告人甄帅、马东奎的作案过程、犯罪数额及销赃得款存入银行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甄帅的供述,证实2014年初,其开始购买大量他人信用卡信息及两部诺基亚手机和大量非实名制电话卡,通过拨打电话或网络订购的方式购买物品,并将所得赃物销售后变现。刚开始时,让马东奎帮助接过几次货,马东奎也不知详情。从3月中旬起,其感觉一个人接货接不过来了,就与马东奎明讲:自己在冒用别人的信用卡订货换钱,让他帮着一起做,并说不会亏待他的。马东奎答应跟着一起做。所以,3月中旬以来,拨打电话和网上下单订购基本上由其操作,偶尔让马东奎操作,接货基本上一人一半,销赃基本上由其去,马东奎也偶尔去销赃的。上述作案环节只要马东奎参与一个,都会分钱给他,基本上其拿7成,马东奎拿3成,自作案以来,共赚了15万左右,分给马东奎大约5万元。3、被告人马东奎的供述,证实自2014年3月起,甄帅让其开车帮忙接货。每次除了车费外,甄帅还给其5、6千元。其看到甄帅在网上买了好多东西,然后让其接货,甄帅给的钱多了,其就怀疑甄帅在干违法的事情。其曾问甄帅在干什么?甄帅让其不要管,并说不会亏待其。自从2014年3月,甄帅让其帮忙接货和销货以来,甄帅一共给了其5万元,其中扣除车费,其赚了2万多。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甄帅、马东奎的到案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甄帅、马东奎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马东奎及其辩护人提出马东奎在2014年4月16日晚才知晓被告人甄帅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活动并开始参与其中,故对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马东奎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甄帅、马东奎的供述,均证实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马东奎就知道被告人甄帅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积极参与其中,且从中分得赃款;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亦证实了被告人马东奎参与犯罪的数额及其分得销赃款后存入银行的相关情况,故被告人马东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帅、马东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中被告人甄帅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东奎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甄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东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甄帅、马东奎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甄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甄帅、马东奎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马东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