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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伟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佳娜、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之妻)有外遇,于2013年9月2日16时多,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广兴街西4巷2号楼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害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佳娜提出如下诉讼意见:1.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林某某经常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在本次故意伤害行为中情节比较严重;3.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已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怀疑其妻子被害人郑某某有外遇,于2013年9月2日16时多,在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广兴街西4巷2号楼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2013年8月31日,我准备拿工钱款还给和我做生意的徐某某,因当晚下大雨,我们遂在一住宿部开了一个房间去交付工钱款并在房间里闲聊。后来我丈夫林某某发现后就让我们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同年9月2日下午16时多,林某某到我位于广兴街西4巷2号楼下的工厂找我,一进到工厂就动手打我,他把我的头部、左手臂、腹部等处打伤后就离开工厂。在此之前,我也曾被他殴打过几次。郑某某对林某某进行了辨认。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我正在广兴街西4巷2号毛衣厂工作,突然听到老板林某某对老板娘郑某某不知说了些什么,接着就动手殴打老板娘。老板抓着老板娘的头发将她压在地上打。我急忙去叫同事帮忙拉开他们,当时我们看到老板将老板娘的头往地上撞、老板娘在很痛苦挣扎,便马上上去将他们拉开。老板站起来后就走了,老板娘随后到医院治疗。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我正在广兴街西4巷2号楼下的毛衣厂工作时,我同事郑某甲突然跑出来说老板正在殴打老板娘,要我们帮忙拉开。我遂跟她一起到里间的工作间,看到老板把老板娘压在地上,用手抓住老板娘的头发把她的头往地上撞,老板娘被老板压在地上没有反抗余地,我马上上前把老板推开。随后老板就起身离开了。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31日晚,我在一住宿部开了一个房间,后约郑某某拿钱过来还我。随后我就被传唤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三、书证。1.结婚证。证明:林某某与郑某某是夫妻关系。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林某某到案的情况。3.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林某某的身份情况。4.收条和本院询问笔录。证明:林某某对郑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四、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的拍照。证明:现场情况。五、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某的损伤情况。六、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2013年8月31日晚,我发现我妻子郑某某与一男子在外开房,遂报警并与他们一起到派出所处理这件事。同年9月2日下午,我到位于龙湖区广兴街西4巷2号楼下我们开的羊毛加工厂找郑某某,质问她在外开房的事要怎么解决,期间我们发生争执,我就动手打了她后背一下,她转身抓了我的下身,我便将她推倒在地并把她的手别在她后背上,她还是紧抓我的下身不放,我又抓着她的头发将她的头按在地上并掐她的脖子。随后,郑某某的侄女进屋将我推开,后来我就离开工厂。2013年10月8日晚,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以前也殴打过郑某某,但不过都是夫妻之间的吵闹,互相都有动手,没有什么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林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被害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佳娜提出的诉讼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  思  聪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