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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农民,家住涡阳县。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柴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柯巷66号*1,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的租房,在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张某当场抓获。民警接警赶至现场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手套1副及老虎钳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提取记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老虎钳一把,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