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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三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浙江顺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运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时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顺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凯运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时妍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大广场1号楼23楼。法定代表人:方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凯运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利济南路银丰富苑富苑10层7号。法定代表人:柯水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时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2号1幢附楼710室。法定代表人:方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顺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凯运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运来公司)、杭州时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时妍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23-2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为:1、武汉凯运来公司与浙江顺达公司之间是商标侵权纠纷,武汉凯运来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诉称浙江顺达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武汉凯运来公司与浙江顺达公司之间没有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商标侵权法律关系。2、武汉凯运来公司未举证证明武汉市系侵权行为地或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武汉市也不是浙江顺达公司的住所地,故本案应由浙江顺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根据法律规定,500万元(包括本数)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管辖,本案诉讼标的500万元,故应由浙江顺达公司的住所地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武汉凯运来公司和杭州时妍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武汉凯运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和其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可以认定本案系商标许可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武汉凯运来公司与杭州时妍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约定,双方如产生合同争议,由武汉凯运来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武汉凯运来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浙江顺达公司虽未与武汉凯运来公司签订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但该协议内容涉及到浙江顺达公司,且武汉凯运来公司也将其作为本案第二被告一并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由该院进行管辖并无不当。至于武汉凯运来公司与杭州时妍公司、浙江顺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承担,应由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浙江顺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利红代理审判员  童海超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