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涿州市,捕前住原籍。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廷春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F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涿州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皋庄村口,与前方顺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向西左转弯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肇事时重量检测,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7张,道路条件鉴定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二份,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涿州市松林店镇房一村民委员会证明,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忠义店村委会家庭情况证明五份,涿州市桃园办事处西皋庄村委会证明,涿州市林屯乡黄楼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刘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涿州市医院2014年11月26日对刘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公(涿)鉴(法医)字(2014)102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尸体照片,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048号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助伤员,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