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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持准驾E证驾驶贵JDF2**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从贵定县屠宰场行至贵定县城关镇关外街其堂兄莫开兵家。因莫某某酒后言语、行为失当,与其堂嫂龙明英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莫某某报警,110干警到达现场处置,因无实质性侵害行为,公安干警口头说服后离开现场。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认为公安干警未明确答复,遂再次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城关镇关外街到贵定县公安局,意欲要求答复处置结果。当莫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达贵定县公安局时被公安局巡警大队值班室民警当场拦获,发现其系酒后驾驶,遂通知并将其移交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莫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值为163mg/100ml,而后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25.15mg/100ml。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莫某某酒后两次驾驶摩托车在贵定县城关镇城区内交通主干道上行驶,存在一定社会危害性,且莫某某酒后对亲属滋事,虽未造成后果,但其酒后任性。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危害性明显,是知法犯法,一般训诫达不到教育之效果,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意见。认定的证据有证人龙明英��言,被告人莫某某供述,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执行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正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另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