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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靖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豆世贝诉被告杨发春、李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世贝,杨发春,李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豆世贝,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13日,农民。身份证号:。被告杨发春,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6日,农民。身份证号:。被告李花平,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28日,农民。系被告杨发春妻子。身份证号:。原告豆世贝诉被告杨发春、李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世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春、李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世贝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9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推托不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杨发春、李花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杨发春向原告豆世贝借款5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月19日,并由被告杨发春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李花平在经办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发春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被告李花平虽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其与被告杨发春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发夫、李花平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相应的利息,因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发春、李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豆世贝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发春、李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 燕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