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姜军华与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华,秦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海商初字第7号原告姜军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山,居民。原告姜军华与被告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军华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秦山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军华撤回对被告秦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军华承担。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