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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小英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216号罪犯王小英,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11370元中的1800元属于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9570元及其同时被扣押的戒指一枚予以折价后充抵罚金上缴国库(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榕刑终字第8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39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小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小英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张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