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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园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园,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园因吸毒成瘾便以贩养吸。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日间,被告人吴某园利用自己的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先后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壮、黄某彬。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园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佳缘酒店楼下,以100元的价钱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壮。2、2014年11月1日19时多,被告人吴某园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佳缘酒店7楼711房内,以50元的价钱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彬。3、2014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园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佳缘酒店楼下,以100元的价钱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壮。2014年11月2日15时左右,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佳缘酒店7楼711房门口处将被告人吴某园及吸毒人员张某壮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某园身上扣押到可疑物品14小包、作案工具黑色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内含SIM卡1张),还扣押现金400元、华为手机1部(均未移送)。所缴获的14小包可疑物品,经送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净重9.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黑色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张某壮、黄某彬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辨认现场材料及物证相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园的供���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园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及9.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园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及9.15克,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吴某园身上扣押到的作案工具黑色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涉毒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杨 珍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覃茂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