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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牟影与牟琼及郑琪、郑小红、郑平、郑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影,牟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牟影。被告牟琼。委托代理人牟刚,系被告牟琼的哥哥。原告牟影与被告牟琼及郑琪、郑小红、郑平、郑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牟影的申请,依法对牟琼继承或共有的郑伯安所有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141.30平方米住房一套(权证字号:房权证99字第***号)进行了保全,保全字号为(2015)宜宾了保字第37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琼的委托代理人牟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牟影当庭申请撤回对郑琪、郑小红、郑平、郑围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影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姐妹关系。2012年,被告牟琼因为与刘杰的经济纠纷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决之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责令被告牟琼限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无力偿还借款,遂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6000元,双方约定资金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被告牟琼郑伯安夫妻为被告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共计390000元,被告牟琼同样无力偿还贷款,遂于2014年6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双方约定资金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前后两笔借款共计556000元,利息共计174700元(其中2012年7月16日的借款166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为116200元;2014年6月14日的借款39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止为58500元),本息合计730700元。现在被告牟琼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30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琼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牟刚称,原告的诉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牟影与被告牟琼系姐妹关系。被告牟琼为了归还刘杰的借款和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牟影借款166000元和390000元,双方约定资金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牟琼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张,被告牟琼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条原件和曾林敏出具的收条和还款凭证,(2012)宜宾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2012)宜宾执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收据、宜宾县法院受理宜宾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牟琼还贷款的案件的法律文书、宜宾县农村信用社的民事诉状,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刚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牟琼向原告牟影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牟影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已经超出了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牟琼按照月利率2.5%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综上,被告牟琼应当偿还原告牟影两笔借款共计556000元,并支付从借款发生的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琼偿还原告牟影借款166000元,并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牟琼偿还原告牟影借款39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牟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牟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7元,减半收取5554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574元,由被告牟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