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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凯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卓主柱、姚贵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凯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卓主柱,姚贵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额济纳旗凯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陈长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卓主柱,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江蕙陈,系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贵端,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江蕙陈,系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额济纳旗凯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锋公司)诉被告卓主柱、姚贵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锋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万其,被告卓主柱、姚贵端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锋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卓主柱签订《矿山承包协议》,二被告系合伙承包我公司的矿山。二被告为了便于开展工作,要求我公司给其购买一辆车,我公司同意后,被告卓主柱向我公司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车款由我公司直接汇入卖车方账户,车辆的保险及其他费用均由我公司统一支付,剩余款项由被告卓主柱领取现金。我公司将车户等手续全部办理在被告姚贵端名下。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擅自将该车辆开回福建老家。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因购买车辆向我公司借支的款项15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8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或二被告返还我公司为其购买的车辆(车牌号蒙M828**)。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卓主柱、姚贵端辩称,二被告虽然是以借款形式要求原告购买车辆,但事实上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向原告借支的工程款。现双方因开采承包协议发生纠纷,该笔借款应当计算在原告已给付的工程款中,而不应单独诉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卓主柱签订《矿山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卓主柱、姚贵端承包原告的矿山开采工作。2013年8月21日,二被告为方便工作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注明系矿上工人买车款等。购车款、车辆保险等费用由原告统一支付,剩余款项由被告领取现金。2013年10月底,原被告因承包协议履行发生争议。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将购买的车辆开回福建省古田县。上述事实有《矿山承包协议》、《借据》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并按被告要求将车辆相关手续登记在被告姚贵端名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实现了购买车辆的目的,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都做了明确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借款的目的系购车自用,故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向原告借支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主柱、姚贵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额济纳旗凯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卓主柱、姚贵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魏 志 明代理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人民陪审员 :敖 云 塔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宝音其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