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地铁出口处,以35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7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汪某某和何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被告人黄林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凭证、通话记录、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汪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7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