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0117民初5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刘显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7民初5993号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 负责人:黎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才,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 刘显泽,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128253.91元、利息3894.65元、罚息197.8元及复利54.27元,共计132400.63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128253.91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 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案件由来 和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被告刘显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要素事实: 合同名称 2014年7月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显泽(借款人/抵押人)、重庆民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当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 贷款发放日期 2015年2月9日 借款人 刘显泽 借款金额 237000元 借款期限 从2015年2月9日至2024年6月8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存在违约,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 借款利率 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 还款约定 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 逾期利率 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欠费情况 截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28253.91元、利息3552.36元、罚息197.8元、复利54.27元。 担保方式 抵押担保 抵押物 位于重庆市合川区 抵押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抵押备案登记 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显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截止2020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128253.91元、利息3552.36元、罚息197.8元、复利54.27元,以上共计132058.34元; 二、限被告刘显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128253.91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对被告刘显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公告费 案件受理费2941.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显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黎宗庆 人民陪审员 李 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伯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