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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12-03

案件名称

钱子平与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钱子平;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子平,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钱晓翀,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盛国华。委托代理人顾永芳。再审申请人钱子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建设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钱子平申请再审称:尽管法院对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浦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南公司)裁定中止执行,但这并不表明浦南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山阳建设公司对浦南公司进行清算时未通知钱子平,导致其无法申报债权,故其债权未得到清偿与山阳建设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山阳建设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对其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山阳建设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浦南公司的主要财产是一栋大楼,在浦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出售,另一栋玻璃商场也经由法院拍卖后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故在其对浦南公司开展清算时该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钱子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浦南公司于1999年底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1999)金经执字第741号民事裁定,确认浦南公司当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亦查明1999年至2005年期间法院受理了数十起案外债权人以浦南公司为被告的债务纠纷案件,且钱子平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浦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山阳建设公司自2000年组成清算组对浦南公司开展清算之后,并未向浦南公司的债权人进行过清偿。上述事实表明浦南公司一直处于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状态,故钱子平涉案债权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浦南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而非山阳建设公司在清算时未履行通知义务所致;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钱子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山阳建设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故仅凭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认定钱子平未能实现债权与山阳建设公司未履行相关通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钱子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子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代理审判员  沈旭军代理审判员  俞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