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68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魏太清,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夏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撤诉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鲍玢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