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戊未,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吴安龙,男。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安龙(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军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塔式起重机的生产型企业,2011年5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单价为395000元的TC5612型塔式起重机,共计人民币1183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差129002原货款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塔式起重机)129002元,并按拖欠货款本金30%的比例承担weiyeuj38700.6元,本案诉讼法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安龙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TC56**型塔式起重机,单价为395000元,货款共计人民币1185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定金每台500**元,发货前付足每台2000**元,余额在一年零六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余款到期无条件支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按500元/台每天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货后支付了货款1055998元,尚欠货款129002元拖欠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发货单、客户发货、付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出具借条,借款的支付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且被告吴安龙当庭承认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安龙和吴安龙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然部分借条没有吴安龙的签名,但因被告吴安龙的借款属被告吴安龙和吴安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本案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安龙和吴安龙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为759647元,但因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吴安龙已偿还2013年11月5日122467元借款的本金1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吴安龙、吴安龙尚欠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749647元。对于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安龙、吴安龙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54717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吴安龙和吴安龙的部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双方确认每笔借款均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且其中2013年6月13日47000元和2013年11月5日122467元两笔借款从未支付过利息,其余590000元的借款未支付2014年12月的利息。据此,本院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吴安龙、吴安龙已拖欠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56161.42元,其中47000元的利息为16920元(940元/月×18个月),122467元的利息为31441.42元(122467元的每月利息为2449.34元,2449.34元/月×11个月+112467元的每月利息为2249.34元,2249.34/月×2个月)。因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仅主张54717元,故对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安龙、吴安龙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5471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安龙、吴安龙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安龙、吴安龙于本判决书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964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54717元,2014年12月30日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749647元的月利率2分计付)。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904元,由被告吴安龙、吴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军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