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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商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闫吉合与李家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吉合,李家永,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闫吉合。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家永。委托代理人李桂银,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皮庆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闫吉合因与原审被告李家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台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枣检民抗[2014]12号民事抗诉书,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枣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王飞、张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闫吉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原审被告李家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银、皮庆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3日,原审原告闫吉合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约定各出资100万元购买石膏厂合伙经营。后结算原告多出资365899.4元。为达到各出资50%的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投资款182949.7元欠据。2008年3月改由被告承包经营一年。被告承诺承担07年及08年土地租金185216元外,再付原告租金35000元,现要求被告李家永给付所欠原告出资款182949.7元,给付所欠原告承包金35000元、给付原告为其垫付土地租金168608元。原审被告李家永辩称,原、被告已散伙,在双方算清账目已扣抵清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欠156000元的欠条,所以应驳回原告闫吉合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闫吉合与被告李家永双方约定各出资100万元购买石膏粉厂合伙经营。2008年3月6日,原告闫吉合与被告李家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石膏粉厂由被告李家永承包经营。2008年3月19日,被告李家永以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为由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1日,原告闫吉合与被告李家永共同决定将石膏粉厂出售给王建,王建、闫吉合、李家永三家约定,王建所购买石膏粉厂款付款时间为李家永与闫吉合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完结后由王建给付闫吉合,然后闫吉合在双方合伙债务结算后将李家永应分款付给李家永。2009年2月3日,原告闫吉合向被告李家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2009年2月1日卖粉厂90万元,其中李家永45万元,闫吉合已付307360元,还欠李家永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其中有外开支15000元),还款月由李家永撤诉后结帐一次性付清,如违约付月息2%,欠款人闫吉合,2009、2、3”。2009年2月4日,被告李家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9年2月9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书。2009年,被告李家永就156000元以合伙纠纷为由提起诉讼。201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9)台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闫吉合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枣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现原告闫吉合以合伙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家永表示要求反诉,要求原告闫吉合返还侵占石膏款87839.26元、石膏粉款328304.2元、煤炭款93572.65元,及投资不到位损失90728.6元。原审认为,原告闫吉合与被告李家永合伙关系系客观事实,双方本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共谋发展的目的经营石膏粉厂,后因二人产生矛盾,合伙资产石膏粉厂于2009年2月1日出售他人,此时应视为合伙关系终结。2009年2月3日,原告闫吉合向被告李家永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合伙关系终结后结算二人账目的最终结果,故原告闫吉合要求被告李家永给付两个人合伙期间的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家永的反诉虽系基于同一合伙事实,但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李家永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吉合的诉讼请求。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1)台商初字第234号判决书认定,2009年2月3日,闫吉合向李家永出具的15.6万元欠条为双方合伙关系终结后结算二人帐目的最终结果,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㈠闫吉合向李家永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没有对合伙帐目进行最终结算。关于闫吉合与李家永合伙经营石膏粉厂期间的财务收支,双方于2009年2月3日分别对2009年元月17日、元月30日的结算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该两份书证明确记载,“2006年12至2007年4月帐以原结算版结算,等以后审计完06年12至07年4月帐,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计数额为准,再以更正”、“此次结算不包括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审计的帐目”。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证实,闫吉合于2009年2月23日收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枣庄中实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出的枣中实委查字[2008]第040号审计报告书。可见,2009年2月3日,闫吉合向李家永出具的欠条时,其尚未收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帐目的审计报告,此时,双方无法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最终结算,因此该欠条并不是“双方合伙关系终结后结算二人帐目的最终结果”。再者,闫吉合向李家永出具的欠条载明:“2009年2月1日卖粉厂90万元,其中李家永45万闫吉合已付李家永307360元,还欠李家永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其中有外开支15000元),还款日由李家永撤诉后结账一次付清”。从欠条内容可看出,该欠条仅仅是石膏粉厂变卖款的分配情况,其内容与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无关。(二)2009年2月3日,闫吉合与李家永对购买石膏粉厂的投资情况进行了核对,双方共同确认,“闫吉合比李家永多投入365899.40元,李家永欠闫吉合投资款182949.70元”,该证据证明,李家永认可欠闫吉合182949.70元投资款这一事实。据此,闫吉合曾在李家永诉闫吉合(2009)台商初字第172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请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告知不予合并审理,要求其另行起诉。该投资情况核对与闫吉合向李家永出具的欠条形成于同一天,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认定闫吉合出具的欠条为二人帐目的最终结算结果缺乏证据证明。(三)李家永于2008年3月6日书写的保证书载明,2007、2008年欠兴源矿业公司的185216元土地租金由李家永承担。而枣庄兴源矿业公司出具的6份收款证据证明,2009年3月至6月期间,闫吉合缴纳了2007年、2008年的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168608元整,交款时间在闫吉合向李家永出具欠条之后。该事实直接证明,闫吉合李家永出具的欠条,没有涉及闫吉合代替李家永缴纳的租金,该欠条并不是双方对合伙账目的最终结算。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原审原告)闫吉合要求法院支持其在(2011)台商初字第23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理由:2009年2月3日,原告闫吉合向被告李家永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合伙关系终结后结算二人帐目的最终结果并非事实。2009年2月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将合伙企业出售给王建所有,在该出售《协议书》第二条记载:由闫吉合在双方合伙债务结算后将李家永应分款项付给李家永;2月3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初步核对和确认:1、双方对2009年元月17日的结算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确认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帐目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审计,结算时暂以原结算数结算,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最终以审计数额为准,双方再对结算数额予以更正。2、同日,双方对2009年元月30日的结算情况也进行了书面确认,明确记载双方的结算不包括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审计的帐目。3、对卖厂款90万元,申请人先支付给被申请人307360元,剩余款项15.6万元,在被申请人撤诉后根据中院审计的结果双方再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再互相抵帐,抵帐后支付余款。4、双方投资情况,经核对,申请人比被申请人多投资365899.4元,根据双方股份均等的原则,被申请人李家永给甲方出具欠条,明确承认李家永欠申请人投资款182949.7元。根据以上双方确认的事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互负债务,该两笔债务在2009年2月3日结算存在不确定性,该两笔债务均应在枣庄中院审计帐目出来后再予以结算,最终确认应付的款额。原审被告李家永辩称,闫吉合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再审申请违背客观事实。200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出资200万元,每人100万元购买石膏厂合伙经营。协议订立后被告完成了出资,原告没有完成。2008年3月6日被告提出承包,接收后发现原告有侵权行为,遂于2008年3月19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等,承包行为没有实际履行。2009年2月1日,双方决定把石膏粉厂卖给案外人王建,价格为90万元,三方约定王建购买的石膏粉厂付款时间为李家永与闫吉合在枣庄中院诉讼完结后,由王建付给闫吉合,再由闫吉合在双方债务清算后付给李家永。2009年2月3日,双方算账,闫吉合给李家永写下156000元的欠条。2009年2月4日李家永提交撤诉申请,2009年2月9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但闫吉合没有给付李家永欠款,2009年8月7日李家永到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闫吉合偿付156000元的到期债权。2011年8月10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闫吉合给付李家永欠款156000元,闫吉合不服上诉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0日,枣庄市中院作出(2011)枣商终字第159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了闫吉合的上诉。二、承包租金不存在,承包没有实际履行。三、再审观点不成立,2009年2月3日的欠条是双方最后的结算。再审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闫吉合与原审被告李家永双方约定各出资100万元购买石膏粉厂合伙经营。2008年3月6日原审被告李家永与原审原告闫吉合签订了承包协议副本内容为:原一方膏业鲁源石膏粉厂,地址台儿庄兴源石膏公司办公楼西,2006年11月由闫吉合、李家永共同出资各壹佰万元购买,2008年3月6日双方协商由李家永承包经营,年租金柒万元,土地租金由李家永支付,承包费柒万元由李家永、闫吉合双方共同受益,李家永付闫吉合承包金35000元,2007年粉厂所遗留问题,由双方承担(注明安检局)。双方签字李家永、闫吉合,2008年3月6日。原审被告李家永辩称该协议最后没有实际履行。原审原告称已经实际履行。在2009年2月3日原审原告闫吉合与原审被告李家永双方进行清算,共确定四份书面材料:一、双方投资情况1、闫吉合:1455899.40元,其中(1)购厂:923000元;(2)流动资金:422899元;(3)事故:110000元。2、李家永:1090000元其中(1)购厂:1000000元;(2)事故:90000元;3、闫吉合多投入:365899.40元;4、李家永欠闫吉合投资款182949.70元(欠条)双方签字:李家永闫吉合。2009、2、3。二、对2007年元月17日结算情况的确认,2007年元月17日结算情况㈠原结算情况:(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1、共计亏损223710.28元2、共计应收款226752.77元3、合计450463.05元。说明:1、2008年3月份李家永审(注: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计闫吉合06年12月至07年4月份帐目,现帐目还在中级人民法院,未审计完,因此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帐以原结算数结算,等以后审计完06年12月至07年4月帐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计数额为准,再以更正。2、应收款226752.77元以后要回来由闫吉合、李家永两人平分各一半(不管多少)。㈡2009年元月17日结算情况:(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1、补08年11月份砸膏人员及铲车工资:3252.00元(其中砸膏1200元)。2、补刘海邢楼运费3000元;3、医疗费1500元;4、费用9611元(其中:李家永6490元,闫吉合921元,铲车电瓶2200元);5、工资8000元(其中孙晋宇2500元);6、东营对帐差额23100元;7、土地租金07年至08年(76000×2)152000元-外欠帐已结88666元=63334.00元,应付款及未收回来应收款562260.05元(亏损)。双方签字:李家永、闫吉合,2009年2月3日。三、对2009年元月30日结算情况确认,2009年元月30日结算情况:原结算情况(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1、收入9366937.77元;2、支出9474422.05元;3、结余:亏:107484.28元;4、另外应付款116226元;5、合计亏损223710.28元。收入9366937.77元,其中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3969150.54元;支出9474422.05元,其中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3951477.69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盈利17672.85元;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支出情况:计111797.00元;补08年11月份工资(砸膏及铲车工资)3252元;补刘海运费3000元;医疗费1500元;费用9611元(其中李家永6490元,闫吉合921元,电瓶2200元);工资8000元;东营对帐差额23100元;土地租金07年至08年((76000×2)152000元-已结88666元=63334.00元;计亏损562260.05元(其中应收款226752.77元)坏帐;此次结算是按原结算盈亏结算,不包括市院审计帐)。双方签字:李家永、闫吉合,2009年2月3日。四、欠条:2009年2月1日卖粉厂90万元,其中李家永45万元,闫吉合已付李家永307360元,还欠李家永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其中有外开支15000元),还款月由李家永撤诉后结帐一次性付清,如违约付月息2%。欠款人:闫吉合,2009年2月3日。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再审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再审庭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闫吉合与原审被告李家永合伙关系系客观事实。2006年12月出资购买石膏粉厂合伙经营,2009年2月1日双方共同将合伙资产石膏粉厂出售给案外人王建,二人合伙关系终结,对此双方庭审中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被告李家永是否欠原审原告闫吉合出资款182949.7元;承包金35000元及为原审被告垫付的土地租金168608元;2009年2月3日原审原告闫吉合给原审被告李家永写下的15.6万元的欠条的问题。(一)、原审被告李家永是否欠原审原告闫吉合出资款182949.7元问题。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对投资情况的清算,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再审庭审中双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闫吉合替李家永多投资182949.7元,李家永予以签字确认,李家永辩称多投资的款项,双方已在结算中予以扣除,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原告闫吉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否欠承包金及土地租金的问题。虽然2008年3月6日,李家永与闫吉合签订了承包协议,但通过2009、2、3双方对2009年元月17日、2009年元月30日的结算情况第二部分可以看出,并未实际经营,这也与原审被告李家永抗辩的未真实性承包及2008年3月份到中院起诉要求终止合伙,返还投资款相互印证,因此原审原告闫吉合要求承包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租金问题,双方2009年元月17日结算情况的结算明细中清楚的载明已进行了清算,原审原告闫吉合提交的2009年6月份为原审被告李家永垫付的土地租金单据,不足以达到证明闫吉合确实为李家永垫付土地租金的证明力,因此本院不予认可。(三)、2009年2月3日原审原告闫吉合给原审被告李家永写下的15.6万元的欠条问题。此问题(2009)台商初字172号案件已予以处理,而且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中对此事予以确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审中原审被告李家永的反诉,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支持的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本院再审不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台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家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闫吉合投资款182949.7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闫吉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原审原告闫吉合负担3098元,原审被告李家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馨予审判员  石祥平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