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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报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报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江苏报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殷巷振兴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印瑞祥,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晓,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荣威大道881号。法定代表人端志荣。原告江苏报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广材料公司)与被告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华美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报广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瑞祥、许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报广材料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华美包装公司存在纸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美包装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报广材料公司提交两份采购单,向原告采购“75g普瓦”纸张。原告委托大丰市鸿森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华美包装公司分五次发货,发送货物总价款为402315.52元。被告华美包装公司接收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目前尚欠98209.87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美包装公司支付货款9820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美包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报广材料公司与被告华美包装公司存在买卖纸张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员工“端玉军”提交的采购单的要求,委托大丰市鸿森纸业有限公司分五次向被告送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76004.56元及326310.9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货物后,仅支付了304105.65元货款,余款98209.87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华美包装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9日将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在仪征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上述事实,有采购单、买卖合同、发货送货单、销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社保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报广材料公司与被告华美包装公司之间发生的纸张买卖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报广材料公司依约向被告华美包装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8209.87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美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报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820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14元,由被告华美包装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报广材料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缪长宗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