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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彭美圆与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324号原某(被告):彭美圆。被告(原某):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委托代理人:房颖。委托代理人:张颖芳。原某彭美圆与被告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纸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彭美圆、被告中华纸业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颖、张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被告)彭美圆起诉并答辩称:原某于2013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是海曙区段塘镇丁家街108号,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各项社会保险在缴纳,每月工资约4000元发放到建设银行银行卡。2013年3月25日,原某工作过程中手指跟纸卷撞在扶手上造成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工伤九级,经工伤部门核准一次性待遇为25179.18元,被告仅支付23579.18元。在工伤期间,原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明确,被告也先行垫付工伤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待诊断结束后双方一次性结算,另外根据《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医疗管理与医疗费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就医时,用人单位应将该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书面告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但是原某在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因自身过错没有书面告知医院导致在就诊过程中医院使用超“二目录一标准”的费用1624.25元,故上述费用不该由原某承担。同时原某工伤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护理费600元被告应支付。关于被告扣除的工伤保险待遇1600元,原某认为扣除没有依据,发生工伤后领班陈涛垫付了1600元,这属于原某与陈涛之间的借款关系,陈涛垫付的1600元和单位应该给原某的工伤待遇1600元是两回事,工伤保险待遇的1600元所有权和处分权归属原某,用人单位无权处分,被告将这笔钱从原某的账户扣划出去的时候没有告知原某,未经原某同意。原某申请仲裁后,仲裁未支持上述医疗费1624.25元,未完全支持护理费600元。现不符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某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足部分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某工伤九级的相关医疗费用1624.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某工伤九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150/天×4天=600元)。原某(被告)彭美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某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3.医院陪护证明,拟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4.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标准核算表1份,拟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经审核扣除超二目录一标准费用1624.25元。被告(原某)中华纸业答辩并起诉称:1.原某于2013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3月25日发生右手小指骨折工伤事故。因事故发生晚上,被告财务部门已下班无法为其暂借医疗费,由副领班崔某代原某公司垫付了1600元医疗费,所以该1600元费用实为被告为原某垫付的医疗费。2013年10月,经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共收到医疗费、伤残补助金25179.18元,被告扣除了之前为原某垫付的1600元(被告将1600元垫付医疗费归还崔某),及时将剩余23579.18元支付给原某,原某未提任何异议,另外被告还暂借10000元给原某用于治疗,该款原某至今未还,故被告不应再额外支付原某不足部分1600元。2.原某右手小指骨折不影响日常生活护理,伤残鉴定也无需护理,被告公司有专门护理人员,原某也未提出申请,故被告不应支付原某护理费。3.被告已为原某缴纳工伤保险,且在就医的第一时间明确告知接诊医院原某为工伤事故,医院亦严格按工伤医疗保险的政策执行,若涉及超过工伤医疗用药等范围的情况,亦按规定明确告知患者需自理。故被告无需承担超过“二目录一标准”的费用1624.25元,且原某该费用是用于手指整形的。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1600元和支付原某护理费3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1600元;2.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某护理费320元。被告(原某)中华纸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报销呈核单1份,拟证明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已转付给彭美圆,被告将崔某垫付的医药费1600元归还崔某;2.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暂借给原某10000元医疗费;3.第六医院证明,拟证明第六医院对于原某治疗及用药都是按照有关工伤医疗政策执行;4.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1份,拟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经审核扣除超“二目录一标准”费用1624.25元;5.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拟证明原某工伤不需要护理;6.证人证言4份,拟证明崔某替被告为原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方证人崔某出庭陈述:证人和原某均为被告公司员工。原某发生工伤后,蔡某打电话给崔某后,崔某赶到现场。赶到现场后,崔某打电话给陈涛。经与陈涛商量,由陈涛送原某去医院,因陈涛当时没钱,崔某就从口袋里拿出2000元给了陈涛。后来陈涛还给崔某380元。对剩余的1600元,崔某去看望原某时,原某承诺工伤报销下来会还给崔某。但后来经崔某多次催要,原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崔某后来跟单位领导反映此事,单位领导说1600元会从工伤赔偿中扣除。被告方证人蔡某出庭陈述:证人和原某均为被告公司员工,证人还是原某的师傅。发生工伤后,证人打电话给陈涛,陈涛陪原某去了医院,1600元钱的事情当时不清楚,事后听说崔某垫付了钱,原某没还。后来原某跟证人说被告扣了他工伤待遇1600元,证人告诉原某这钱是崔某拿出来的,原某应该还给崔某。被告方证人朱某出庭陈述:证人和原某同为被告公司员工。原某受伤时,证人不在场,也不清楚钱的事情。原某来上班后,崔某来找证人,让证人去问问他垫付的钱原某何时还。证人就和刘某一起去问了原某,当时原某说“我知道的,我手头现在不太宽裕,我以后会自己跟他说的”。原某知道证人要出庭,给证人打过电话,电话里原某很生气,说脏话骂证人,还威胁证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证据1、2、4均无异议,原某对被告证据2、4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某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住院期间不需护理,并提供了证据5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核,原某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某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三位证人所作陈述,被告无异议,原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蔡某证言无异议,证人朱某来找过原某属实,原某也讲过“会找崔某说的”,对崔某的证言,原某陈述陈涛是告诉过原某钱是从崔某那里拿的,但原某没亲眼看到,事后崔某也向原某要钱,但原某认为这个钱应由原某还给陈涛。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某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5日,原某工作中右小指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某受伤后,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9421.43元。原某住院期间向被告单位暂借医疗费10000元。2013年9月12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某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10月16日,被告进行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核准支付金额为25179.18元,其中医疗费核准金额为7797.18元,超“二目录一标准”医疗费用1624.25元被扣除。上述核准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被告从中扣除1600元,实际支付给原某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为23579.18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扣除的1600元。本院认为,原某经核准享受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为25179.18元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原某住院时崔某拿出的1600元是代公司垫付款项,即该款是公司垫付款项,故被告扣除没错误,不需再支付原某1600元,并提供了证人崔某、蔡某、朱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核,根据证人证言及原某陈述,可以认定在原某住院时交的1600元治疗费系由崔某拿出,从证人崔某的表述“事后多次向原某催要1600元”、证人朱某的陈述“崔某来找朱某,让朱某去问问他垫付的钱原某何时还”,可以看出崔某拿出1600元时并没有为公司垫付的意思,只是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才找到被告公司领导。结合被告仲裁时陈述公司是为解决员工之间的借款纠纷才将应该给原某的1600元直接扣划给崔某,被告现主张崔某垫付款是为被告垫付缺乏事实根据。崔某、原某之间的垫付款纠纷与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扣除1600元无法律依据,该款应支付给原某。关于超“二目录一标准”医疗费用1624.25元。因被告单位已依法为原某缴纳工伤保险,现也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原某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原某未能提供其母亲收入证明,根据原某提供的陪护证明“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并结合原某伤情及受伤部位,仲裁认定护理费为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彭美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1600元;二、被告(原告)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彭美圆护理费32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彭美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彭美圆、被告宁波中华纸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陶幸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