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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培炎与普宁市德艺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培炎,普宁市德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江培炎,男。委托代理人:黄南,系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曼,。被告:普宁市德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新艺。原告江培炎诉被告普宁市德艺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瑞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培炎的委托代理人黄南、陈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宁市德艺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90万元,当日,双方并签订《借据》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每月按借款的2%向出借人缴纳服务费,借款人保证按时付还每月借款利息、本金、服务费,不得逾期。若逾期,应按逾期天数逐日按未付款项的1%计,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借款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付还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利息、服务费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2%计,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利息为28.8万元;滞纳金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1%计,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为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12月20日的《借据》、《补充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每月按借款的2%向出借人缴纳服务费,借款人保证按时付还每月借款利息、本金、服务费,不得逾期。若逾期,应按逾期天数逐日按未付款项的1%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被告普宁市德艺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普宁市德艺纺织有限公司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服务费、滞纳金,虽《补充协议》有关于“借款90万元,借款时间3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2%,乙方每月应按借款的2%向甲方交纳服务费。借款人保证按时付还每月借款利息、本金、服务费,不得逾期。若逾期,应按逾期天数逐日按未付款项的1%,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计算比率偏高,应适当调整,可将利息及滞纳金之和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普宁市德艺纺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宁市德艺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江培炎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11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瑞雪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