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振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9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仓,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陈振仓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公司四厂东门滨港路中段附近,乘被害人王某、胡某乙不备,持刀将被害人王某、胡某乙捅伤,致被害人王某腹腔下腔静脉破裂,被害人胡某乙腹腔内积血、肝左外叶创口、肝动脉横断、门静脉创口、胆总管横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胡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振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振仓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陈振仓在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仁宝公司四厂东门滨港路中段附近,乘被害人王某、胡某乙不备,持刀捅伤被害人王某、胡某乙,致被害人王某腰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下腔静脉破裂伴腹腔积血,被害人胡某乙腹腔内积血、肝左外叶创口、肝动脉横断、门静脉创口、胆总管横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被害人胡某乙的腹部损伤均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振仓作案用的刀1把。被告人陈振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予以翻供,在庭审时又如实进行了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胡某甲、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刀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监控录像,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振仓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振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