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5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1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绰号马哥)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资中县水南镇武陵大道“麻辣空间”火锅店门外,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二、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资中县水南镇学府路“文辉宾馆”旁斜坡上,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公安人员随后抓获李某某及周某某,并在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34克,在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疑似毒品2.93克。经鉴定,在李某某及周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人民币200元及物证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中国移动内江分公司通话清单、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有前科,可以适当增加刑罚量。周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被抓获时查获的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