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儒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儒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00612号原告:郑儒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儒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滁州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儒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滁州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儒俊诉称:2014年7月26日20时22分,郑儒俊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303省道9KM+298M处,因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撞到路边同向行人杨斌斌,造成车辆损坏,杨斌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儒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泗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郑儒俊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480000元。郑儒俊车辆在滁州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滁州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儒俊向滁州财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滁州财保公司并未按相关规定进行赔付。现郑儒俊请求法院判决滁州财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0000元,并由滁州财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儒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郑儒俊为自有的MZR456小型普通客车在滁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2、2014年8月11日由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郑儒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郑儒俊是合法驾驶,具有驾驶资格。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儒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儒俊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480000元。3、2014年8月7日泗县公安局徐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2014年8月18日泗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斌斌死亡。4、户口本信息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杨斌斌家庭的基本信息。5、2014年8月12日泗县屏山镇枯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死者杨斌斌母亲毛帮翠的残疾人证明一份、死者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杨斌斌父母丧失劳动力需要抚养。6、安徽省泗县残联信息表、2013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截图各一份,证明杨斌斌母亲毛帮翠的残疾等级为三级,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情况为一肢功能���度障碍或二肢功能中度障碍。同时证明,2013年中国人均寿命为76岁。滁州财保公司辩称:滁州财保公司只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理赔,具体的理赔范围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但是相关的理赔标准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只能适用农村的标准。郑儒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村民委员会和残疾证不足以证明死者杨斌斌的父母丧失劳动力,郑儒俊应当提供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滁州财保公司不认可。滁州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郑儒俊为自有的MZR456小型普通客车在滁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2014年7月26日20时22分,郑儒俊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303省道9KM+298M处,因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撞到路边同向行人杨斌斌,造成车辆损坏,杨斌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郑儒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泗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郑儒俊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后郑儒俊要求滁州财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因双方对保险赔偿金额产生争议,保险公司拒赔。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凭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信息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残联信息表、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儒俊与滁州财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保险人负有给付约定保险金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郑儒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斌斌死亡。对郑儒俊因杨斌斌死亡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滁州财保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郑儒俊要求滁州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其垫付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郑儒俊要求滁州财保公司给付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3903元,滁州财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郑儒俊要求滁州财保公司给付其垫付的误工费3000元,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郑儒俊要求滁州财保公���给付其垫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75元,滁州财保公司辩称应为45800元,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杨斌斌需对毛帮翠、杨子瑞承担抚养义务,故本院对郑儒俊要求滁州财保公司给付其垫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600元[(76-47)年×5556元÷3+(18-4)年×5556元÷2]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滁州财保公司应赔偿郑儒俊保险金总计为351463元(70000元+161960+23903元+3000元+9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郑儒俊保险金351463元。二、驳回原告郑儒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郑儒俊负担10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