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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司克兰联盟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司克兰联盟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克兰联盟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丹佛市百老汇街1675号1200单元科波雷迅公司转司克兰联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卡罗尔·麦克尤恩,管理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璧,女,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8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60874号《关于第9430159号“联盟SCR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9430159号“联盟SCRUM”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司克兰联盟公司(简称司克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司克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1类“有关产品开发和设计领域的培训、指导及辅导;组织有关项目管理方面的授课、讨论会及培训班;组织有关产品生产咨询方面的授课、讨论会及培训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图)为第6117314号“联盟大讲坛”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扬州天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6月19日,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1类培训、教育、讲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图)为第927744号“联盟”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扬州天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5年1月3日,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1类组织和安排会议、收费图书馆、教育等服务上。2012年2月7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司克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SCRUM”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一、二中所包含“联盟”不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SCRUM”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区别较大。申请商标在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司克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由英文“SCRUM”和汉字“联盟”构成,其汉字“联盟”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SCRUM”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联盟大讲坛”,引证商标二为“联盟及图”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SCRUM”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区别较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在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和相应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