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谢百雄、李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李甲,江某某,许乙,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又名谢某乙,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2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许乙,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治金街派出所羁押,2014年9月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李甲、江某某、许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许乙、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得知仙桃市杨林尾镇兴隆村支部书记谢某丙与革新塑料厂许乙甲等人因该村运输甘蔗的货车停放在该厂门前发生纠纷,遂与周某某来到该厂,双方相互争吵并发生打斗。其间,谢某甲的头部被人用砖块砸伤。谢某甲遂指使被告人李甲等人欲对该厂实施报复。2014年4月5日,谢某甲与李甲电话联系,要李甲找人去该厂砸东西,不许伤人。李甲准备好“狗钻洞”头套、白手套、钢管等作案工具,并邀约了被告人江某某、许乙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叶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分别乘坐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驾驶的两辆面包车窜至该厂院内。李甲等人要张某某用布遮挡车牌,李甲、江某某、许乙等人戴“狗钻洞”头套、白手套,手持钢管下车将该厂院内停放的两辆小车后挡风玻璃、厂房玻璃等物品砸毁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砸毁物品的价值为4198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甲向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李甲、江某某、许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甲、江某某、许乙、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李甲、江某某、许乙、张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甲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方有过错,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辩称:本案的寻衅滋事犯罪系李甲邀约江某某、许乙等人所为,与谢某甲无关,谢某甲没有指使李甲。李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许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得知仙桃市杨林尾镇兴隆村党支部书记谢某丙与位于仙桃市杨林尾镇兴隆村的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乙乙等人因仙桃市杨林尾镇兴隆村运输甘蔗的货车停放在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门前发生纠纷后,与周某某赶到现场,双方相互争吵并发生打斗,谢某甲的头部被砸伤。后谢某甲指使被告人李甲对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实施报复。2014年4月5日上午,谢某甲与李甲电话联系,要李甲带人去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砸东西。李甲准备好蒙面头套、白手套、钢管等,并邀约了被告人江某某、许乙和叶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起诉)等人,分别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和肖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后用布遮挡车牌。当天下午1时30分许,李甲、江某某、许乙、叶某某等人戴着蒙面头套、白手套,手持钢管下车将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停放的号牌为鄂M8X1**本田牌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号牌为鄂M87P**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及厂房的玻璃等物品损毁,后乘车逃离现场。2014年4月11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4198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4月10日抓获被告人许乙。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于2014年4月18日抓获被告人谢某甲,2014年4月28日抓获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4月18日向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治金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30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500元,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谅解。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乙乙的陈述、被害人许乙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人别某某的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叶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治金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谢某甲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李甲手机通话清单、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3)第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许乙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甲、江某某、许乙、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谢某甲辩护人王某某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方有过错,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方有过错。被告人谢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纠纷,逞强耍横,导致了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的发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辩称本案的寻衅滋事犯罪与被告人谢某甲无关,被告人谢某甲没有指使被告人李甲。经查,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甲手机号码1347749****通话清单、被告人李甲手机号码1582693****通话清单能证明被告人谢某甲指使被告人李甲实施了本案的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李甲的庭前供述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被告人李甲的庭前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虽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没有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被告人谢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谢某甲、李甲、江某某、许乙、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500元,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仙桃市革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辩护人王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寻衅滋事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谢某甲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2)鄂硚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谢某甲在2014年4月18日以前被羁押的30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四、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五、被告人许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响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