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职业。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张××经天津市乐百帮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到本市南开区凌宾路奥体水滴中心一层津佑东华(天津)玉雕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做保洁员。同年8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在该公司会议室做卫生期间,趁室内无人之机,将李××放置在办公桌上的一翡翠雕件(经依法鉴定价值10000元)窃走并藏匿于自己的更衣箱内。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7日将被告人张××抓获,赃物被当场收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被害人李××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退还涉案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秀惠孙岩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