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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朐阳路368号。法定代表人薛梅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70号。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善鹏,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光波。委托代理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昌重工)诉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朐人社局)、第三人刘光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善鹏、第三人刘光波委托代理人马永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朐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光波于2013年1月16日12时20分左右,在九昌重工车间内用钻头钻破碎机盖板时,钻出的铁屑缠住左手,向外抽手时左手受伤。刘光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光波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临朐人社局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及依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明;2、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第三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理;4、康学太的证人证言;5、被告对康学太所做的调查笔录;6、被告对第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7、第三人的厂服照;8、通话录音材料光盘及整理后的材料。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9、临人社工伤举字(2013)024号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程序合法;10、原告提交的举证说明材料,否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材料;11、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1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1、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因被告未给原告送达,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见到了第三人出具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规定该认定书应该送达给原告,并明确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所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原告依法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裁定驳回,并告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刘光波手指所受伤害与九昌重工无关,其所诉于2013年1月16日12时,在九昌重工使用机床钻孔时,挤伤左手一事纯属虚构。因在2012年10月20日,刘光波请假100天,2013年1月16日还在假期中,未在公司上班,所以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所做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刘光波所受伤害属于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4)110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2、临朐县人民政府临政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刘光波以“其于2013年1月16日,在九昌重工车间内用钻头钻破碎机盖板时,钻出的铁屑缠住左手,向外抽手时左手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人事经理XX卿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告知其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以原告的申请明显超出复议的法定期限、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明显超出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2时20分左右,第三人刘光波在九昌重工车间内用钻头钻破碎机盖板时,被钻出的铁屑缠住左手,向外抽手时左手受伤,受伤后被九昌重工企管部XX卿、魏昌德等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刘光波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病历、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9日到原告单位向原告送达了临人社工伤举字(2013)0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九昌重工企管部主任XX卿签收(注明XX卿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在收到该通知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刘光波请假100天的请假条,以及第三人刘光波不在公司上班和公司未发生工伤事故的说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交待了诉权和起诉期限。10月30日临朐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由XX卿签收。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在仲裁时才知道该决定书为由,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0月30日XX卿在送达回执上的签字,是否能够认定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第三人刘光波受伤后,原告职工XX卿、魏昌德将其送往医院,医院门诊的记录中记载第三人工作单位为九昌重工,联系人为XX卿、魏昌德。另外,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时,XX卿在场并签字,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明材料。上述事实可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XX卿在被告送达回执上签字,应当认定为原告收到了被告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辩称XX卿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伤认定书中已经载明了诉权以及起诉期限,若原告不服,应当在收到决定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华审 判 员  秦宝峰人民陪审员  崔永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