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4日下午,王某丙(已判)因不满在瑞安市飞云江农场xx加工厂上班时李某丙曾向其指派重活,遂指使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王某乙(均已判)等人到xx加工厂里寻殴李某丙。由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厂门口守候,刘某、王某乙等三人进入该厂车间,后持钢管、铁锤等工具将李某丙、李某乙及李某甲殴打致伤。李某甲逃至厂门口时,被堵在门口的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继续围殴。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主要损伤为左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及右腹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李某乙主要损伤为背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丙主要损伤有顶枕部一创伤长3.5cm及右肘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现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吴某、潘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预缴部分赔偿款,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