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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蕴宏与薛凯、第三人郑州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鑫苑路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蕴宏,薛凯,郑州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鑫苑路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张蕴宏,女,41岁。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张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凯,男,29岁。第三人郑州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鑫苑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彦明,总经理。原告张蕴宏诉被告薛凯、第三人郑州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鑫苑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有家房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蕴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告薛凯、第三人有家房产法定代表人穆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通过有家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101号路路通千禧花园2号楼3单元7楼西户房屋卖与被告,但并未将该房屋地下室一并转让给被告。2014年5月26日,在原、被告尚未就房屋进行交接的情况下,原告发现该房屋及地下室的门被撬开并换上新锁,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地下室及地下室内的相关物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地下室及房屋和地下室内的相关物品(地下室价值约50000元、室内物品价值约3000元);2、被告协助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过户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凯辩称,原告所诉的地下室不存在争议,地下室是被告的。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中均记载有地下室、微波炉等;被告认为地下室是房屋的附属物,随房屋一并转让;原告持有的合同中没有地下室、微波炉等物品,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中都有,实际上原告搬家时将微波炉、电视柜都已留下了,原告执行的是被告手中的合同。地下室中的物品原封未动,原告应尽快拉走,否则被告将自行处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被告已经过户。第三人有家房产述称,原、被告双方协商好来第三人处要了一份合同进行签订,其他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协商买卖房屋事宜,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101号路路通千禧花园2号楼3单元7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卖与被告、房屋总价款为85万。当月2日,双方通过被告所找熟人在第三人有家房产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有家房产未收取双方任何费用),该合同一式三份,属于一次性套写完成,原、被告在每份合同上都进行了签名按印,三方各持一份,但第三人未在落款处签名。对于房款包括的内容,被告与第三人持有的合同上显示的内容为:固定装修不得拆除、电视机2台、空调3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冰箱一台、床一张、整体橱柜卫浴、热水器一个;地下室一个、微波炉一个、电视柜一个、压力泵一个。而原告持有的合同上显示的内容为:固定装修不得拆除、电视机2台、空调3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冰箱一台、床一张、整体橱柜卫浴、热水器一个,没有显示“地下室一个、微波炉一个、电视柜一个、压力泵一个”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款并于同年4月取得房产证;之后因急于装修、搬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房屋及地下室的门撬开并换上新锁。后双方发生争议。主要争议为所售房屋是否包含地下室等内容。在审理期间,经本院现场查看和实地了解,所在小区的地下室无产权证,结构呈狭长型,实际面积约5平方米,中间有承重墙半堵,只能放少量杂物和一、两辆电动车。庭审期间,原告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将其诉求调整为30000元,并表示愿意按15000元调解处理。另,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被告已经过户,地下室中属于原告的相关杂物(无法清点),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尽快拉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持有的合同均为原件,属一次性套套写完成,但合同内容涉及地下室(及微波炉一个、电视柜一个、压力泵一个)的显示有差别,而原告、被告在每份合同上都进行签名按印前都缺乏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对造成纠纷双方都有过错;鉴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进行货币补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下室中的物品,鉴于地下室物品的品名、数量、价值无法核准,被告也愿意配合原告拉走,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过户给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已经过户,本院无需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凯补偿原告张蕴宏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凯将地下室中的物品(杂物)交付原告张蕴宏,由原告张蕴宏自行拉走;三、驳回原告张蕴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张蕴宏负担610元,被告薛凯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庄巧利审 判 员  马新平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玮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