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洪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声权,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10月2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甲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附近的租住房床底下发现一支射钉枪,在床头柜的抽屉里发现一盒射钉弹。一个月之后,洪某甲将射钉枪、射钉弹带回云和,并藏匿于云和县南山小区29幢4号其哥哥洪某乙家的储物室内;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甲携带射钉枪、射钉弹入住云和县汽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房间;之后,又将该射钉枪、射钉弹藏匿于云和县中山东路28号2幢107室其前妻朱秋燕的父母家中直至案发。2014年10月21日,云和县公安局在云和县城东路香格里宾馆403房间将被告人洪某甲传唤到案,并经其指认扣押了射钉枪、射钉弹。经鉴定,该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洪某乙、罗某的证言、丽公枪鉴(2014)6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甲有因敲诈勒索罪被刑事处罚、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射钉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