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东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公园路支行)诉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杨兵、贾芳、高有良、王茹、杨新宽、刘三在、张晓霞、杨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826号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负责人张银芝住址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428号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张伟,系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兵住所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17号街坊54号国贸大厦1611号被告杨兵(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东方雅苑6号楼4单元1楼西户,系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贾芳,女,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系被告杨兵的配偶。被告高有良,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茹,女,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包头市,系被告高有良的配偶。被告杨新宽,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被告杨兵的父亲。被告刘三在,女,汉族,1956年9月12日出生,系被告杨兵的母亲。被告张晓霞,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系被告张晓霞的配偶。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公园路支行)诉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杨兵、贾芳、高有良、王茹、杨新宽、刘三在、张晓霞、杨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君、马明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0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杨兵、高有良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公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杨兵、贾芳、高有良、王茹、杨新宽、刘三在、张晓霞、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公园路支行诉称,原告包商银行公园路支行于2010年11月15日与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杨兵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包商(营小公)承字第(0019)号的《承兑总合同》,与被告杨新宽和被告刘三在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抵字第(001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晓霞和被告杨军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抵字第(0019-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兵和被告贾芳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保字第(001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高有良和被告王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保字第(001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编号为(2010)年包商(营小公)承字第(0019)号的《承兑总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杨兵共同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敞口为270万元的承兑汇票,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根据(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抵字第(001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新宽和被告刘三在以自己所有的产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001**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15日在达拉特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编号为房蒙他字第135041003978号的抵押登记。根据(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低字第(0019-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晓霞和被告杨军以自己所有的产权证编号:房权证2006字第186**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15日在达拉特旗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编号为房蒙他字第135041003976号的抵押登记。根据(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保字第(001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兵和被告贾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低字第(0019-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高有良和被告王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杨兵提供了承兑汇票。但是,在上述汇票到期之日,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杨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杨兵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垫付利息919350元人民币。但是被告杨新宽、刘三在、张晓霞、杨军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兵、贾芳、高有良、王茹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杨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垫付利息919350元,(垫付利息数额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杨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垫付利息919350元(利息数额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3619350元,以及直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垫付利息;2、判令被告杨新宽和被告刘三在以其抵押财产向原告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优先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张晓霞和被告杨军以其抵押财产向原告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优先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杨兵和被告贾芳对上述第1、2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高有良和被告王茹对上述1、2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九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杨兵、贾芳、高有良、王茹、杨新宽、刘三在、张晓霞、杨军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包商银行公园路支行(授信人、承兑人)与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0)年包商(营小公)授信字第(0019)号】及《承兑总合同》【编号为(2010)年包商(营小公)承字第(0019)号】,协议约定,授信额度敞口2700000元;授信期限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兑金额、期限,申请人向承兑行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玖佰万元整,期限: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申请人具体签发金额及期限以合同双方另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为准。……第二条,保证金,在承兑行依本合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之前,申请人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70%在申请人开立与承兑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按活期利率计息,申请人未付清票款前无权动用。……申请人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汇票,承兑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申请人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申请人完全清偿之日止,承兑行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向申请人收取罚息。……第三条,担保条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方式担保:保证人杨兵、高有良与承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保字第(0019-1)号、(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保字第(0019-2)号】;抵押人杨新宽、张晓霞与承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抵字第(0019-1)号、(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低字第(0019-2)号】……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申请人违约的,应当承担承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违约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第十三条,争议解决……向承兑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包商银行公园路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杨新宽(抵押人)、刘三在(抵押财产共有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抵字第(0019-1)号),合同约定:杨新宽、刘三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达拉特旗树镇德胜南和平路东侧(产权证号为达拉特旗房权证字第001**号)房屋为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抵押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并办理了达拉特旗房蒙他字第135041003976号他项权利证。同日原告包商银行公园路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晓霞(抵押人)、杨军(抵押财产共有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抵字第(0019-2)号),合同约定:张晓霞、杨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达拉特旗树镇市府街南东侧鑫源文化小区5号楼底商14号(产权证号为达拉特旗房权证2006字第186**号)房屋为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抵押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并办理了达拉特旗房蒙他字第135041003978号他项权利证。同日原告包商银行公园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杨兵(保证人)、贾芳(财产共有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保字第(0019-1)号),合同约定:杨兵、贾芳为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包商银行公园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高有良(保证人)、王茹(财产共有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包商(营小公)最保字第(0019-2)号),合同约定:高有良、王茹为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19日,原告包商银行公园路支行(承兑人)与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一、本协议时双方签订的《承兑总合同》【编号为(2010)年包商(营小公)承字第(0019)号】的附件,出票人保证:自愿承担己与承兑行签署的上述《承兑总合同》项下规定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二、本次出票人向承兑行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陆佰柒拾伍万元整,笔数陆拾捌笔,金额分别为壹拾万元整(67张)、伍万元整(1张),出票日期2011年9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3月19日。三、本次出票人向承兑行交付的保证金比例为汇票票面金额的60%,金额为肆佰零伍万元整,……四、本次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金额为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出票人在承兑行承兑时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申请人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68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均向原告提出承兑申请,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兑付40笔,金额共计400万元,剩余28笔自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陆续兑付。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保证金账户足额存入全部票款,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为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票款2699218.83元。后经原告催要垫付票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实际垫付款金额2699218.83元,而不是270万元,且垫付的日期2012年3月21日,罚息的起算日期应是2012年3月21日,因此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更正为偿还借款本金2699218.83元,垫付利息应从2012年3月2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直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公园路支行与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承兑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票款2699218.83元,而出票人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99218.83元并按约定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兵系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承兑总合同》的相对方,亦非出票人,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兵与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新宽、刘三在,张晓霞、杨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兵、贾芳,高有良、王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杨兵、贾芳,高有良、王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本金2699218.83元;二、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利息,以2699218.8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包头市众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律师代理费36000元;四、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对被告杨新宽、刘三在的抵押财产(达拉特旗树镇德胜南和平路东侧(产权证号为达拉特旗房权证字第0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公园路支行对被告张晓霞、杨军的抵押财产(达拉特旗树镇市府街南东侧鑫源文化小区5号楼底商14号(产权证号为达拉特旗房权证2006字第18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被告杨兵、贾芳,高有良、王茹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尝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芦雪敏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