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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省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才顺诉称,其与被告是2008年农历正月份经原告姑父周永保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接触较少。2009年正月二十四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0月8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争吵中砸坏了家里的窗户玻璃、电脑、婚纱照等物品,且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砍伤原告。夫妻感情每况愈下。现被告外出务工不归,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城牌C30轿车一辆)。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9月1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0月8日生子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存在分歧并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遂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并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涂 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