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羊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新银与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银,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刘新银。委托代理人漆红秀,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思杨。被告白正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特别授权。原告刘新银与被告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银的委托代理人漆红秀,被告邹思杨、白正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及被告天平汽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银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邹思杨驾驶被告白正友所有的川A***6U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往乐山方向行驶至成乐高速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至栾春花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邹思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思杨驾驶的川A***6U号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新银诉请判令:1.被告邹思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3元(其中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103元、交通费100元);2.被告白正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邹思杨、白正友承担;4.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思杨、白正友共同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白正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汽保四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与邹思杨、白正友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40分许,邹思杨驾驶川A***6U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公路往乐山方向行驶至成乐高速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致川B***30号车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后仰翻于客货车道内,造成栾春花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同年6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思杨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刘新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00元。另查明,1.川A***6U小型轿车车主是白正友,该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3.刘新银应朋友邀请开川B***30号车搭乘王才全等人至乐山旅游;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七个伤者以及胡剑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所有原告与被告协商,因所有原告的总损失已经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优先赔偿给胡剑,保险公司其余赔偿限额(交强险和商业险)320000元优先赔偿给栾春花、宁宁,剩余赔偿限额再优先赔偿给王才全,如还有剩余再赔偿给刘新银、杨娟、栾春菊、王成全、胡剑,保险赔偿款不足部分由邹思杨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邹思杨驾驶川A***6U号车与由刘新银驾驶的川B***30号车发生碰撞,致刘新银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邹思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银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邹思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白正友系川A***6U号车的车主,但刘新银未举证证明白正友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刘新银要求白正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新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据票据核实为1100元;2.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3.关于误工费,刘新银主张其系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按照103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据庭审核实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刘新银是受朋友邀请开车至乐山旅游,并不是处于工作状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其余伤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关于川B***30号小型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的保险金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刘新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0元由邹思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思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新银赔偿1200元;二、驳回刘新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邹思杨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刘新银预付,邹思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新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