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谭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谭某与陈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谭某持鱼叉殴打被害人陈某、刘某乙等人,致陈某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属累犯,当庭能自愿认罪。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谭某与陈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凤凰国际KTV,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劝阻后,被告人谭某和陈某某从停在该KTV外的汽车内取得鱼叉,又返回KTV内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谭某持鱼叉殴打陈某、刘某乙等人,致陈某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谭某供述了持鱼叉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陈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刘某甲、程某、张某的证言,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及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审 判 员 王万钰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