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都宜国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金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宜国。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宜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亦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的被告应当是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应由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属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寿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