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怀化农业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怀化优果超市有限公司、杨小东、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农业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怀化优果超市有限公司,杨小东,佳加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怀化农业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周细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延余,该公司风控总监。被告怀化优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428号1楼。法定代表人杨小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小东,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加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235号东兴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曾国庆,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360号。主要负责人胡振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铁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田蔚,该分行员工。原告怀化农业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怀化优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果超市)、杨小东、佳加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加家)、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怀化建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延余,被告优果超市、杨小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磊,第三人怀化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蒋铁华、田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加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优果超市向第三人贷款50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杨小东、佳加家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代优果超市清偿怀化建行贷款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向三被告发出《关于宣布优果超市提前偿还贷款的通知》,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为此,原告陆续向第三人代偿3857204.15元。现被告优果超市欠付第三人的500万元贷款已经全部清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优果超市偿还3857204.15元及其利息,被告杨小东、佳加家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份贷款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二份委托担保合同、四份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优果超市向第三人贷款,原告为被告优果超市贷款担保及被告杨小东、被告佳加家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四份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优果超市代偿3857204.15元的事实。被告优果超市、杨小东共同辩称,对原告代偿金额建行认可被告就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优果超市、杨小东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佳加家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怀化建行述称,原告代偿金额属实,加上被告优果超市自己偿还的数额,已经清偿了第三人的贷款。第三人怀化建行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贷款50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小东、佳加家分别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连带承担优果超市清偿第三人贷款责任后,在原告向优果超市行使追偿权时,被告杨小东、佳加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优果超市发出《关于宣布优果超市提前偿还贷款的通知》,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优果超市代偿贷款210万元、17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优果超市代偿贷款11004.15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优果超市代偿贷款46200元,以上合计3857204.15元。至此,被告优果超市欠付第三人的500万元贷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优果超市偿还3857204.15元及其利息,被告杨小东、佳加家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被告优果超市代为清偿第三人怀化建行的贷款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优果超市的追偿权。被告杨小东、佳加家自愿为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优果超市偿还代为清偿贷款的款项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杨小东、佳加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怀化优果超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怀化农业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3857204.1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由被告杨小东、佳加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怀化优果超市有限公司、杨小东、怀化佳加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怀化优果超市有限公司、杨小东、怀化佳加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