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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文某某、乌某某、欧某某、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告文某某,男,成年人,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告乌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干部。被告欧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干部。被告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镇镇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文某某、乌某某、欧某某、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英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乌某某、欧某某、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种苗款2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给被告做了工,被告没将工钱结算给原告。被告文某某、乌某某、欧某某、道县清塘镇政府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某某、乌某某、欧某某、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合同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文某某与道县民政局签订承包建设清塘镇敬老院二期工程合同,后因被告文某某不能继续进行施工,遂由被告乌某某、欧某某、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担保,把该工程转包了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协议组织员工施工,并按协议的规定完成工程任务,道县民政局进行了验收,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该敬老院也已安排人员入住。另查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乌某某、欧某某系道县民政局的职工,两人管理该敬老院的建设事物。在本案开庭后,原告与被告文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95870元,原告已领取了工程款188750元,还余7120元未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被告文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文和元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双方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然有效。被告某某镇政府是国家机关,其为原告与被告文和元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担保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乌某某、欧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乌某某、欧某某为原告与被告文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提供担保,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某某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工程款7120元,被告乌某某、欧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奕红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周英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