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后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后民初字第670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后旗。委托代理人李发卫,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某某,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乌后旗。原告王某诉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并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非常小心眼,且非常霸道。原告回娘家住也要限制时间,否则就要受到被告的打骂。在家里不准原告外出,更不准原告与男人说话,被告殴打原告后不准原告报警,也不准告诉原告娘家人,否则就要伤害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如同犯人一样被看守,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原告无法再继续忍受,现诉至法院,只要求尽快离婚,家庭财产均不主张。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限制过原告回娘家的时间,只是要求原告每次外出都提前打招呼,原告去哪里都不告诉我,一走就是十几天,每次回家了我才知道她是回娘家,不打招呼离家出走是经常性的,有一次怕她出事,还去派出所报过案,派出所也有案底,只因为我和原告结婚,原告父母一直不同意,也不愿意认可我,所以没有办法到原告父母家找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债权。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增进沟通,相互理解,化解矛盾的原则共同维护和经营精心建立起来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短,但双方是经自由恋爱而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说明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和沟通而自愿结合的。婚姻并非儿戏,不可说离就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打闹发生,但并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无和好的可能。其次,原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给被告一个认识错误的期间和机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无事实依据证明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各种情形的存在,且被告不愿离婚的态度坚决,依法应予积极的引导和干预。故,根据相关立法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春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贺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