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车力格尔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车力格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07号罪犯吴车力格尔,男,蒙古族,1990年9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吴车力格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未缴纳)。2013年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连续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吴车力格尔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缴纳罚金,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车力格尔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紫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