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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华通配套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泽华、王皓及原审第三人丁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华通配套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泽华,王皓,丁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华通配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杨海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祺,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代表人张湧,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朝辉,该行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泽华,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胡乃刚,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皓,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胡乃刚,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丁美娟,女,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胡乃刚,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住天津市和平区。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华通配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刘泽华、王皓及原审第三人丁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丁美娟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华通公司也未向任何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未签署过任何形式的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已经于2013年11月27日对该案作出了调解书,现华通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华通公司在原审时已经向丁美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且在各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名章,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刘泽华、王皓提交意见称,同意华通公司的意见。原审第三人丁美娟提交意见称,同意华通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通公司在原审中已向丁美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且丁美娟已经代华通公司领取了涉案调解书,调解书业已生效。现华通公司对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