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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周民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曹少晴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少晴,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民初字第0585号原告曹少晴,女,1989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伟,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曹少晴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少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张伟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少晴诉称:2011年4月26日,张伟因经营需要向她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她把50万现金给予张伟。借款到期后,张伟仅归还30万元,余款经她多次催要,张伟未予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张伟归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张伟与曹少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用途:因甲方从事经营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借款金额: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3%,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利息本金一起结算,超过一个月的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最迟不超过5天,如超过10天不结息应连本金利息一起归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审理中,曹少晴认可张伟2012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2年4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曹少晴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曹少晴与张伟之间的借款合同除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伟向曹少晴借款50万元,曹少晴自认张伟已归还30万元,尚结欠20万元,张伟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曹少晴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于曹少晴要求张伟归还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少晴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00元(原告曹少晴已预交),由被告张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曹少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王海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