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艳美与汤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美,汤学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116号原告朱艳美。委托代理人姜学良,青岛市北程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学仁。原告朱艳美诉被告汤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学良及被告汤学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美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息10%。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学仁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艳美人民币贰万元整,资金周转用”。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年息20%支付自2012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于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但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利息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艳美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汤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朱艳美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闫康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