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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韩华综化(上海)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华综化(上海)塑料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应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华综化(上海)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暻燦。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委托代理人王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技。原审第三人方应峰。上诉人韩华综化(上海)塑料有限公司(下称韩华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韩华公司与方应峰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2013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方应峰接受车间主任安排,在陪同陈仓考试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方应峰被诊断为软组织伤、左外踝骨折。2013年9月10日,方应峰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于2013年7月31日应车间主任安排和陈仓去参加叉车考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嘉定人保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58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方应峰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方应峰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嘉定人保局于2014年6月27日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嘉定人保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方应峰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遂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36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方应峰2013年7月31日系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所受伤害为工伤。韩华公司对嘉定人保局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了维持。韩华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364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方应峰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嘉定人保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嘉定人保局所做的《工伤调查记录》和陈仓的《录音记录》以及韩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可以认定2013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方应峰接受车间主任安排,陪同陈仓考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方应峰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嘉定人保局据此对方应峰当日所受事故伤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嘉定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韩华公司提供的《工会事故调查报告》上并无当事人陈仓和方应峰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韩华公司提供的《事故经过》,系陈仓对交通事故发生状况的描述,与陈仓的其他证言并不矛盾。韩华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故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华公司上诉称,陈仓与方应峰私交较好,故陈仓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陈仓与方应峰的陈述存在矛盾冲突,不应采信。方应峰本人已通过叉车考试,陈仓找方应峰是为了要其代考。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因公外出规章制度和考勤记录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无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决定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方应峰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书》、陈仓、郝敬会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考勤记录、因公外出考勤纪律、关于上班期间公出的规定、陈仓准考证及成绩信息、方应峰成绩信息、员工外出、勤退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工会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陈仓的《事故经过》、《关于方应峰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分别对方应峰、刘峰、王露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录音光盘、《录音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以及上述相关材料的送达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方应峰的事故伤害发生在其接受车间主任安排,陪同陈仓考试途中,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应峰系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华综化(上海)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王 征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