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杜海城与彭运龙、康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城,彭运龙,康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杜海城,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彭运龙,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杨晓旭,阿荣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洁,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康洁父亲),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杜海城诉被告彭运龙、康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城、被告彭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旭、被告康洁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城诉称,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彭运龙、康洁(当时系夫妻)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由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二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第一次借款10000元的利息,年利率为2分,第二次借款5000元的利息,年利率为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离婚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彭运龙辩称,原告起诉的15000元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0日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2分,2014年4月14日借款5000元,约定年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用于家庭商店开支和周转。但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欠谁家亲属的外债由谁偿还,原告与被告康洁系亲属,外债应由被告康洁负责偿还。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彭运龙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洁辩称,被告康洁与原告系亲属属实,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元存在,钱是被告彭运龙取的,不清楚被告彭运龙借钱干什么用了。被告康洁起诉被告彭运龙离婚时通知原告,问原告这钱怎么办,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法庭开庭审理二被告离婚案时和被告彭运龙私下解决了,原告说这钱被告彭运龙答应秋天他给,与被告康洁没有关系,故二被告离婚时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处分。钱是被告彭运龙取走的,应该由彭运龙偿还。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康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运龙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20‰)、5000元(约定年利率15‰)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康洁也知道该借款。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由于原告与被告康洁系亲属(康洁是原告两姨表妹),两笔借款均未出具借据及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在阿荣旗人民法院某人民法庭协议离婚,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处分,只在庭审时双方承诺以后一旦出现债务纠纷,谁家亲属的债务由谁偿还。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证据一,被告彭运龙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2014)阿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卷中正卷第83页法庭笔录,欲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双方承诺以后一旦出现债务纠纷,谁家亲属的债务由谁偿还。原告及被告康洁经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二被告离婚时未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相违背,二被告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逾期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少于双方约定利率的利息,且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运龙主张该款二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欠谁家亲属的债务由谁家偿还。被告康洁与原告是亲属,该款应由原告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彭运龙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康洁主张该款原告与被告彭运龙协商由被告彭运龙给付与自己无关,对此,原告与被告彭运龙否认,本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运龙与被告康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杜海城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彭运龙与被告康洁对上述给付原告杜海城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彭云龙、康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雷润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