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县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冯越与黄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反诉被告)冯越,男,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女,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维生,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张玉海,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英俊,男,回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组织机构代码:80618596-4。负责人丁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冯越诉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被告贾维生、张玉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越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贾维生、张玉海、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冯越诉称,2013年9月26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着冀GQF1**号雅阁牌轿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41公里+410米处,与被告贾维生驾驶冀GRV7**号雪佛兰牌轿车发生刮擦后,原告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19时,驾驶人王秋印驾驶着登记在黄素芳名下的冀FHS8**号东风日产轿车,沿着京藏高速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后冀GQF1**车撞到原告,冀FHS8**号车辆撞右侧护栏后起火,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冯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怀来大队勘验,认定第一事故中,被告贾维生承担全部责任。第二事故中王秋印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冯越负次要责任。经河北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怀来大队调解,原告(反诉被告)冯越与被告贾维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贾维生对原告车辆除左后部的损失和现场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据了解,驾驶人王秋印是被告黄素芳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的冀FHS8**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贾维生驾驶的冀GRV7**号雪佛兰牌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玉海,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反诉被告)冯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前部修理费用120563元、后部修理费用32052元、施救费360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等共计160415元。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冯越与我的驾驶员都有过错,我与冯越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的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个人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用商业三者险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素芳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车尾左后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维生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经过以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冀GRV7**号雪佛兰牌轿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张玉海,我当时是向被告张玉海借用的。对原告冯越要求我赔偿的部分,由于被告张玉海的冀GRV7**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认为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海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被告贾维生借我的车后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我的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事故经过以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玉海的冀GRV7**号雪佛兰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相关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反诉称,2013年9月26日19时,反诉被告冯越驾驶着冀GQF1**号雅阁牌轿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41公里+410米处,反诉原告黄素芳雇佣的驾驶人王秋印驾驶冀FHS8**号东风日产轿车,沿着京藏高速行至该处与反诉被告冯越的冀GQF1**号雅阁牌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起火,反诉被告冯越受伤。经河北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怀来大队勘验,认定反诉原告雇佣的驾驶人王秋印负主要责任,反诉被告冯越负次要责任。反诉原告的车辆已毁损无法修复,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确定,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3990元,反诉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元,两项共计76590元。因反诉被告冯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其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的30%即2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冯越辩称,反诉被告冯越对事故经过以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反诉被告冯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反诉原告黄素芳请求的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冯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反诉原告黄素芳陈述的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8时50分,被告贾维生驾驶冀GRV7**号雪佛兰牌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41公里+410米处,与原告(反诉被告)冯越驾驶的冀GQF1**号雅阁牌轿车发生刮擦后,冀GQF1**号雅阁牌轿车与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约10分钟后,驾驶人王秋印驾驶着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的冀FHS8**号东风日产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至同一地点与刚发生事故后停于左侧车道的冀GQF1**号轿车相撞,后冀GQF1**号轿车撞了原告(反诉被告)冯越,致冯越受伤,驾驶人王秋印驾驶的冀FHS8**号轿车撞公路右侧护栏后起火。后一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冯越受伤,冀FHS8**号轿车损坏,同时又加重了原告(反诉被告)冯越驾驶的冀GQF1**号雅阁牌轿车的损坏程度。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经勘验及调查,认定第一起事故中驾驶人贾维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冯越无责任;认定第二起事故中驾驶人王秋印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冯越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5日,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认字(2014)7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对原告(反诉被告)冯越的冀GQF1**号雅阁牌轿车的修理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冀GQF1**号本田雅阁ACCORD小型轿车修理费用分为两部分:前部分为120563元,后部分为32052元,共计152615元”。2014年12月25日,河北圣源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SYXGR-20140730的《公估报告书》,对标的车冀GQF1**号前部及右后部“谐振室、空滤器连接管、……动力转向器”等172个换件项目和“前杠喷漆、前机盖喷漆、……两前纵梁校正”等15个修理项目的实际核损金额为118800元;作出编号为SYXGR-20140731的公估报告书,对标的车冀GQF1**号左后部“左后门饰板、后装饰板、……大灯高低调节器”等37个换件项目和“左后门喷漆、左后叶子板喷漆、……事故件钣金及拆装”等7个修理项目的实际核损金额为26690元。原告(反诉被告)冯越支付怀来县顺安达汽车救援中心拖车费1200元,支付怀来县沙城安顺救援中心施救费3600元,支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鉴定评估费3000元,支付河北圣源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服务费4851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查勘人员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就冀FHS8**号轿车车辆最终核损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为7399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支付怀来县沙城安顺救援中心施救费2600元。又查明,驾驶人王秋印是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所有的冀FHS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贾维生驾驶的冀GRV7**号雪佛兰牌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玉海,被告贾维生是向被告张玉海借用的,借用时车况良好。被告张玉海的冀GRV7**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反诉被告)冯越的冀GQF1**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宣县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所有的冀FHS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被告张玉海的冀GRV7**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原告(反诉被告)冯越的冀GQF1**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河北圣源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查勘人员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签署的《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怀来县顺安达汽车救援中心与怀来县沙城安顺救援中心出具的拖车费、施救费票据,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与河北圣源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费、公估服务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贾维生驾驶冀GRV7**号雪佛兰牌轿车与原告(反诉被告)冯越驾驶的冀GQF1**号雅阁牌轿车发生刮擦后,冀GQF1**号雅阁牌轿车与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冯越无责任,被告贾维生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雇佣的驾驶人王秋印驾驶冀FHS8**号轿车行至上述地点,与刚发生事故后停于左侧车道的原告(反诉被告)冯越的冀GQF1**号轿车相撞后,冀GQF1**号轿车撞了原告(反诉被告)冯越,王秋印驾驶的冀FHS8**号轿车又撞公路右侧护栏起火,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冯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人王秋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冯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通过对两次事故发生过程的综合分析,确认本案第一起事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冯越的冀GQF1**号轿车造成的损坏主要在前部和右后部,被告贾维生应当对原告(反诉被告)冯越冀GQF1**号轿车的前部和右后部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二起事故对冀GQF1**号轿车造成的损坏主要在左后部,驾驶人王秋印应当对原告(反诉被告)冯越冀GQF1**号轿车的左后部的损失承担责任。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冯越的冀GQF1**号轿车的修理费用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原告(反诉被告)冯越经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协商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系双方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维生驾驶的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玉海,二被告之间是借用关系,被告张玉海系出借人,被告贾维生系借用人,该车出借时车况良好,在此案中被告张玉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维生承担。依河北圣源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冀GQF1**号轿车前部及右后部的损失金额为118800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足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6800元,因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贾维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王秋印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驾驶人王秋印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承担。王秋印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素芳承担。依评估结论损失金额为2669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足额赔偿2000元;因驾驶人王秋印负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24690元的70%为17283元,被告黄素芳自行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24690元的30%为7407元。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鉴定评估费30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冯越自行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冯越支付怀来县顺安达汽车救援中心拖车费12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担,支付怀来县沙城安顺救援中心施救费36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冯越支付河北圣源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服务费4851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负担345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担1395元。在第二起事故中,驾驶人王秋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冀FHS8**号轿车的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自行负担其中的70%;原告(反诉被告)冯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冀GQF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查勘人员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就冀FHS8**号轿车车辆最终核损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为7399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足额赔偿2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71990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自行负担其中的70%为5039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0%为21597元。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支付怀来县沙城安顺救援中心施救费2600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自行负担其中的70%为18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0%为7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足额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越19878元,上述共计2187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足额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越123856元,上述共计12585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冯越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足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损失22377元,上述共计24377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素芳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贾维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张玉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冯越负担3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4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8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金龙代理审判员 杨绍青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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